| 八十五年九月十九 |
(八五)臺財證(四)第五一一五八號函修正 |
|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
(八六)臺財證(四)第四三二三三之二號函修正 |
| 八十六年九月九日 |
(八六)臺財證(四)第六七九三O號函修正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
(八七)臺財證(四)第五二二六六之一號函修正 |
|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
(八七)臺財證(四)第七O七九O號函修正 |
|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
(八七)臺財證(四)第九七一四O之一號函修正 |
| 八十八年元月四日 |
(八八)臺財證(四)第一O九七七一號函修正 |
| 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 |
(八八)臺財證(四)第一○三○八三號函修正 |
| 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 |
(八八)臺財證(四)第一一二八一六之一號函修正 |
| 九十年一月二日 |
(九○)臺財證(四)第一○五○六號函修正 |
| 九十年九月七日 |
(九○)臺財證(四)第一五五七五七號函修正 |
|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
(九○)臺財證(四)第一五四九六三號函修正 |
|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
(九一)臺財證(四)第一二二一八八號函修正 |
| 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
台財證四字第○九一○○一二一三二七號函修正 |
| 九十一年八月十四 |
台財證四字第○九一○一四五八九九號函修正 |
|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
台財證四字第○九二○一○一六三七號函修正 |
| 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
台財證四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修正 |
|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
台財證四字第○九二○一二二○○六號函修正 |
| 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
台財證四字第○九三○○○○○二五號函修正 |
| 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
台財證四字第○九三○一二二四八八號函修正 |
| 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
台財證四字第○九三○一二九五五九號函修正 |
|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
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一三八一七七號函修正 |
| 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
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一五八七一三號函修正 |
| 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
金管證四字第○九四○一○六七五四號函修正 |
| 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
金管證四字第○九四○一○七八九九號函修正 |
| 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
金管證四字第○九四○一一二○八七號函修正 |
| 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
金管證四字第○九四○○○三一六二號函修正第四十三條之一 |
|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
金管證四字第○九四○一二六九七六號函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一 |
| 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
金管證四字第○九四○一三○九三六號函修正第二十一條及四十六條 |
|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
金管證四字第○九四○一五三四○一號函修正第十三條之一 |
|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
金管證四字第○九四○一五二○九一號函修正第二條及二十一條 |
|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
金管證四字第0950149548號函修正第二十一條 |
| 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
金管證四字第09600179691號函修正第二條 |
| 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
金管證四字第0960056233號函修正第四十四條及更名 |
|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
金管證四字第0960060155號函修正第二至五、七、十一、四十三之一、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條 |
| 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
金管證四字第0970009996號函修正第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條 |
| 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
金管證四字第0970014854號函修正第二十條 |
| 九十七年八月一日 |
金管證四字第0970038579號函修正第二條 |
| |
|
| 第七條 |
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且同一委託人,於同一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處,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一個信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其客戶僅得在本公司選擇開立一戶本身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信用帳戶,且不得在該同一代理證券商處另行開立其他證券金融公司之本身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信用帳戶。 |
| 第八條 |
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受理開立信用帳戶:
| 一、 |
不符合本公司所定開戶條件者。 |
| 二、 |
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者。 |
| 三、 |
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訂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情事之一者。 |
| 四、 |
與代理證券商所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 |
| 五、 |
曾經違反與本公司或證券商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尚未滿一年或尚未結案者。 |
| 六、 |
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
| 七、 |
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
| 八、 |
證券商內部人員,但證券商受僱人員之配偶,不在此限。 |
信用帳戶開立後,委託人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通知清償融資融券債務,並註銷信用帳戶,終止融資融券契約;委託人未為清償者,本公司依第四十四條規定了結買賣。
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第二項規定處理。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二項規定處理。
|
| 第九條 |
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他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代理證券商並應將有關證照影本核轉本公司,核轉之證照影本應加蓋委託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並加註 「與正本相符」之文字,本公司應另函證委託人確認係屬委託或授權開戶。
|
| 第十條 |
開立信用帳戶之委託人,連續三年無融資融券交易紀錄者,本公司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並通知委託人及副知代理證券商。 |
| 第十一條 |
委託人信用帳戶申請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未為通知者,本公司得暫停其融資融券交易。
本公司依本辦法應通知委託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為之。
本公司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委託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已變更之地址或通訊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時,該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生效。
本公司之通知由委託人當面簽收者,委託人之簽章應與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本公司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該委託人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則應通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及保管機構。 |
| 第十二條 |
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後如需終止,應填具「終止信用帳戶申請書」 經本公司查核其融資融券交易均已結清時,同意辦理銷戶。
委託人信用帳戶,得變更新受託證券商;由新受託證券商將委託人變更通知核轉本公司,經核對後,在生效日當天變更並副知原受託證券商。
|
| 第十三條 |
本公司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買進成交價金,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份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
本公司對委託人融券,應按賣出成交價金乘以規定成數計收保證金(未滿百元部分以百元計算),依賣出之證券種類、數量,予以融券;並以融券賣出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全部作為擔保品。
|
| 第十三條之一 |
同一帳戶內於同日為同種有價證券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委託人如已同意就相同數量部分,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相抵之餘額,向代理證券商辦理交割者,代理證券商應代為填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代申請書) 」及「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彙計表」送交本公司,不適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已同意為前項交割方式之委託人,如不欲為前項之相抵餘額交割者,須於成交當日收盤前向代理證券商書面聲明。
第一項沖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應收付之利息,融券仍計收融券手續費。
委託人第一項沖抵部分之交易仍應分別列入當日其融資融券限額內計算,不得僅按沖抵後之淨額予以列計並於當日循環使用。
|
| 第十四條 |
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其應繳納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及融券手續費,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超過規定限額,及填發註有 「融資」或 「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 |
| 第十五條 |
委託人申請融券,如因市價上漲,致其融券餘額超過規定限額時,本公司得在當日最高漲幅範圍內增加。
融券之證券,每一交易單位之市場價格,超過規定融券限額時,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如無融券餘額,得融券一交易單位。
|
| 第十六條 |
委託人委託賣出償還融資,或買進償還融券時,應填具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委託書,代理證券商應先行核對其償還交易之證券種類與數量,是否與原買賣紀錄相符;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委託人繳付之融資本息金額,及本公司退還之融資自備價款、融券保證金、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利息與各種抵繳證券,並填發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 |
| 第十七條 |
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電腦主機時間前送交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
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
委託人應繳付之融券保證金,由代理證券商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繳存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委託人以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者,由代理證券商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繳交本公司或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本公司專戶。
|
| 第十八條 |
委託人以現金或證券,償還融資或融券時,應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 」,由代理證券商按照第十六條有關規定,編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壹份;檢同委託人繳付之款項( 限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入帳單存根聯 )或證券,隨附當日「融資融券交易申請表」送本公司,經核符後,在申請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將委託人融券賣出之價款與保證金委由代理證券商發還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或各種抵繳證券均匯撥至代理證券商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之劃撥專戶退還委託人。
委託人得辦理申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匯撥之現金償還。辦理申請當日匯撥者,代理證券商應於申請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將有關書表及款項(依前項規定辦理)送達本公司;辦理次一營業日匯撥者,代理證券商應於上開時間,將有關書表送達本公司,委託人應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繳付款項。本公司收訖上開款項後,於申請當日下午三時或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將應退還之證券匯撥至代理證券商。
本公司於下列情況之一時,得不受理融資現金償還之申請:
| 一、 |
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二個營業日。 |
| 二、 |
本公司因融券操作致庫存證券不足給付時。 |
| 三、 |
本公司借用融券差額證券終了後二個營業日內。 |
委託人融券賣出者,除有左列情事外,不得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現券償還:
| 一、 |
融券賣出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期間。 |
| 二、 |
於停止過戶日前第六個營業日之交易時間前,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或參考價之漲幅百分之七委託融券買進無法成交者。 |
委託人申請現金償還融資領回證券時,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因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暫緩受理參加人領回證券,本公司得暫緩發還該項證券。 |
| 第十八條之一 |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但如同意現償申請書免簽章者,經代理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即得予受理以免簽章方式辦理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作業。
代理證券商受理委託人親自電話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時,應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二個月,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本公司應給付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款項及證券,均以劃撥方式辦理,其款項則由本公司匯入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證券商轉撥入委託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證券則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撥入證券商開立之證券集中保管參加人帳戶及其委託人開設之帳戶;第三人所有之抵繳有價證券退還,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
| 第十九條 |
委託人融資融券之交易,由本公司編製「信用交易交割清單」,經核對後,於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交割時間,對融資及融券買進還券部分,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交付融資金額及買進價金,並取回買進之各種證券;對融券及融資賣出還款部分,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交付賣出之各類證券,並取回賣出價款。
前項交割之款項或證券,均按照「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記載之淨收或淨付金額,與各類證券淨收或淨付數量,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之。
|
| 第二十條 |
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
--------------------------------------------------------- x100%
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
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 |
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
| 二、 |
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
| 三、 |
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紀錄。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照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由代理證券商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前項以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逕予抵充致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準用第二項及前項規定。
本公司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之權值新股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
| 第二十一條 |
前條委託人應補繳之差額,係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委託人應行補繳之差額,依左列公式計算:
| 一、 |
融資自備款差額= |
原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融資股數*融資比率)-(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保證品股數*融資比率) |
| 二、 |
融券保證金差額= |
(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原融券保證金)+(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保證品股數) |
前項保證品係第九項之權值新股與第二十三條之抵繳有價證券;其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依第十一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收盤價或參考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或依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定之。
前條處分擔保品,係其信用帳戶內,已通知追繳差價擔保品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分別處分至償還本公司債權為止。
整戶擔保品中,如委託人自行處理部分擔保品,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擔保品維持在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
委託人自行處理擔保品,如不足償還對本公司之債務時,代理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償還債務,或由本公司以委託人信用帳戶內款項予以抵充。
各種得為融資之股票,本公司均於除權息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以各該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權值及原買進股價漲跌差額併計,如使整戶維持率低於一百二十即通知委託人補足差額,並準用第一、三項及前條之規定處理。
前項通知,於委託人業經本公司就該筆信用交易通知補繳差額而尚未取銷追繳紀錄者,不適用之。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股應作為本公司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充當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或轉融券業務之券源。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七項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之計算,上市有價證券按收盤價七折計算,上櫃有價證券按參考價六折計算,於撥入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委託人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本公司應通知委託人於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委託人未於限期內償還或還券了結,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得就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餘額予以處分。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融資融券差額計算公式所載保證品,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融資比率為零:
| 一、 |
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 |
| 二、 |
經「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 |
|
| 第二十一條之一 |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股價變動,而使委託人之信用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不得對該委託人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金錢或有價證券,或抵充融資自備款、融券保證金。 |
| 第二十二條 |
本公司根據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計算委託人應補繳金額,編製彙總表及明細表,送請各代理證券商代為催收。 |
| 第二十六條 |
某種證券本公司之融券餘額,與證券商向本公司轉融券餘額之合計數,超過本公司辦理融資融券與轉融通業務取得之全部該種證券時,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或櫃檯中心有價證券標借及議借辦法,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八時起向該種證券所有人標借;若有不足,於下午二時前,洽特定人在本公司議借。
依前項程序所取得證券之數量仍有不足時,本公司於當日下午三時起至三時三十分止,依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櫃檯中心上櫃證券標購辦法之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標購。
|
| 第二十七條 |
本公司依前項現定標借、議借及標購仍無法取得足額證券時,本公司於再次一營業日繼續依前條方式辦理。 |
| 第二十八條 |
本公司辦理標借時,經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提出申請後,將標借證券之種類、數量、時間及最高標借單價於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前輸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標借系統,自上午九時起,由證券交易所基本市況報導或櫃檯中心資訊傳輸系統中公告。
前項標借證券之最高標借單價,以不超過融券差額發生日該種證券收盤價格或參考價百分之七為限;得標順序按當日競標之單價,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標定單價之出借數量超過所需標借數量時,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取借之。
|
| 第二十九條 |
證券出借人參加標借,應填妥標單,委託證券商辦理;參加標借之證券以其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證券為限。證券商於接受委託時,均應辦理圈存(
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接受委託後 ,即於標單上登打時間、編號,在輸入時限內,依標單內容依序輸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標借系統,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前由電腦作業自動完成開標,開標後,證券交易所基本市況報導或櫃檯中心資訊傳輸系統中公告標定單價及得標數量。委託回報及得標回報皆經由受託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亦於下午二時起提供得標查詢功能。
本公司於標借當日下午二時前,依標借當日該種標借證券之收盤價格或參考價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計算擔保金之金額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繳存,但得以無記名政府債券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依面額九折價抵繳之。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於本公司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借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轉撥至本公司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專戶;受託證券商並應提供證券出借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資料,做為扣繳稅款之依據。
本公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二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標借證券予出借人,依各出借人得標單價及數量,於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代為給付一日之借券費;並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歸還擔保金予本公司。本公司無法返還出借人之證券時,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逕行以下列方式依序處理:
|
| |
| 一、 |
計算借券費,自本公司所交付之擔保中扣除,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出借人。 |
| 二、 |
以賸餘之擔保,為本公司補回返還之,本公司取回次賸餘之擔保。 |
|
| |
倘前款賸餘之擔保,小於回補所需之全部費用時,將該謄餘之擔保,經由受託證券商交付出借人。 |
| 第二十九條之一 |
本公司與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對同種證券同時申請標借時,以總數共同標借之;標借費用則以得標總數計算平均費用後,按各自借得總數計之。
依前項標借,遇有不足時,就已得標部份按各自申請標借數量之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份依其大小順序分配,小數部份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
| 第 三十 條 |
本公司辦理議借時,邀請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及證券同業公會,派員會同監督,向持有該種證券之特定人,於融券差額發生日該種證券收盤價格或參考價百分之十範圍內議借之。
證券所有人於同意出借後,應將已背書與附件齊全之證券及證券出借清單於當日下午二時前送交本公司,並由本公司掣給收據,或匯撥至本公司之證券集中保管專戶。
本公司得為議借證券之債務提供擔保。
本公司依議定之價格及數量給付一日之借券費;議借之證券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返還,同時取回擔保。 |
| 第三十一條 |
本公司辦理標購時,標購單價係以標購申請日之前一營業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加計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為限;並按標購申請日競賣之單價,申報賣價較低者優先成交,如申報之賣價相同,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成交。
標購取得之證券,係按證券差額發生日,仍有該證券融券餘額者,以張為單位,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原則按比率分攤買進償還,分配後如有餘券,再按各融券人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份依其大小順序分配,小數部份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融券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
| 第三十二條 |
本公司辦理融券差額證券借用期間,如證券商亦就同種證券向本公司申請轉融券時,就標借、議借及標購所取得證券之分配,依本公司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
| 第三十三條 |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期間,得洽商各該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參加標借、議借以資配合。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列舉之證券不得參加標借或議借。 |
| 第三十四條 |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或標購期間,暫停該種證券融券賣出及融資現金償還,但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
| |
| 一、 |
融資到期償還者。 |
| 二、 |
委託人同時有融資及融券餘額,申請以現金償還融資,並以取得之證券辦理現券償還融券。 |
|
| |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餘額合計數達融資餘額、自有有價證券與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之合計數,致停券期間,本公司不得取回已作為券源之自有有價證券。 |
| 第三十五條 |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標購所發生之各項費用,均按證券差額發生日該種證券之融券餘額,依下列原則計算融券人每股所應分擔之費用後,分別向各該融券人按其融券數量計收:。
|
| |
| 一、 |
若融資餘額大於融券餘額,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有價證券之餘額(以下簡稱借入餘額)小於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之餘額(以下簡稱出借餘額)時,融券人不必負擔費用。 |
| 二、 |
若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借入餘額大於出借餘額時,融券人負擔全數費用。 |
| 三、 |
若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借入餘額小於出借餘額,融券人應負擔費用之比例則依下列公式計算:
(融券餘額-融資餘額)/【 (融券餘額-融資餘額)+ (出借餘額-借入餘額)】 |
|
| |
前項費用,本公司得自各融券人之擔保價款中扣抵。
|
| 第三十六條 |
本公司辦理融券差額證券借用期間,融券人以買進償還融券或現券償還融券時,本公司得預估其尚須負擔之費用或可能分配之標購價金,而留置應退還款項。 |
| 第三十七條 |
證券所有人對於出借之證券,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如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時,經本公司通知後,應持相同種類與數量之證券調換,未為辦理者,除應退還借券費用外,如有損失並應負責賠償。 |
| 第三十八條 |
得為融資融券之股票,在各該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融資買進三天,並於停止過戶前七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五天;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但發行公司有下列停止過戶原因者不在此限: |
| |
| 一、 |
召開臨時股東會者。 |
| 二、 |
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 |
|
| |
前項規定,於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證券交易所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但了結交易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並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償還或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委託本公司代辦買回。
|
| |
| 一、 |
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
| 二、 |
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
|
| |
前項之委託代辦買回,委託人應填具「受益憑證申請買回委任契約書」,並註明買回申請日。
第一項營業日為交易日,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含)至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含)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
| |
| 一、 |
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
| 二、 |
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假期或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二個交割日皆列入營業日計算。 |
| 三、 |
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後之例假日與第二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
|
| 第三十九條 |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股票、抵繳融券保證金或融資融券應補差額之股票,由本公司編製過戶清冊及媒體資料,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發行公司因召開臨時股東會停止過戶時,前項委託人融資買進股票過戶股數之計算,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前二項規定,於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
| 第四十 條 |
融資買進之證券,委託人如須自行辦理過戶,應於停止過戶開始日之二個營業日前,以現金償還取得證券,並依辦理過戶之相關規定自行為之。 |
| 第四十一條 |
委託人以證券抵繳融資融券差額及融券保證金者,如須領回自行辦理過戶,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內,以現金或他種得以抵繳之證券向本公司辦理調換手續。
前項情形,於原抵繳證券已辦妥過戶,委託人於日後了結債務取得非其名下之證券時,委託人仍須依辦理過戶之相關規定自行為之。
委託人以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為抵繳證券而須兌取該債券之債息者,應自行為之並準用第一項之調換規定。
|
| 第四十二條 |
本公司標借或議借之融券差額證券,以非出借人名下之證券現券償還,並須辦理過戶時由本公司出具「借入證券償還證明」,並於該證券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加蓋「標借證券償還」或「洽借證券償還」戳記,憑以辦理。
前項倘毋需過戶時,本公司得免出具「借入證券償還證明」。
|
| 第四十三條 |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起委託證券商處分其擔保品及
繳存本公司之有關款項與證券,處分手續費,由委託人負擔之。 |
| |
| 一、 |
融資融券限期屆滿未清償者。 |
| 二、 |
未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
| 三、 |
未依第二十一條第十二項規定償還或還券了結者。 |
| 四、 |
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調換抵繳證券者。 |
| 五、 |
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償還融券者。 |
| 六、 |
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償還或委託本公司代辦買回者。 |
|
| |
依前項第一、三、四、五、六款處分委託人擔保品後,如有不足清償者,均準用第二十條第三、四項之規定處理。 |
| 第四十三條之一 |
委託人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按期繳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約,代理證券商應註銷其受託買賣帳戶,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及代辦交割手續,且應以現款現券向本公司辦理償還取回證券或代價,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據證券商之申報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
代理證券商依前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委託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有第一項違約情事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者,代理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之一條規定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之五規定辦理外,應適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
| 第四十四條 |
前條擔保品之處分,證券商接到本公司之書面或電話委託後,應於指定處分之營業日開市起,以限價委託方式向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申報,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直至成交為止。
擔保品之處分,以本公司向各證券商開設「元大證券金融公司處理違約專戶」處理之。
前條之處分,及於用為抵繳之無記名政府債券而於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無法成交時,本公司得與委託人協議作價買受以替代處分,不足清償欠款者,均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四項之規定處理。
|
| 第四十五條 |
委託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事時,除依該項之規定辦理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融資違約金,或按融券手續費率加收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 |
| 第四十六條 |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代理證券商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仍有不足清償之情事,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註銷其信用帳戶: |
| |
| 一、 |
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事由,經本公司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後,未清償者。 |
| 二、 |
未依第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
|
| |
委託人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有違約情事,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通報後,本公司應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置: |
| |
| 一、 |
委託人違約原因係不如期履行交割或未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或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了結買賣。 |
| 二、 |
委託人違約原因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代理證券商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並於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
|
| |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委任人本身帳戶有前項各款違約情事之一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者毋需處理外,委任人本身帳戶與其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依前項規定辦理。 |
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 (以下稱甲方),茲承 (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
| 第一條 |
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但法令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法令辦理。 |
| 第二條 |
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 |
| 第三條 |
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以及因市價漲跌所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證券,均作為甲方提供之擔保,由乙方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依規定運用。
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者,甲方於融資融券清結時,同意乙方以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交付之。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及作為擔保之抵繳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全部作為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乙方之融資融券專戶。 |
| 第四條 |
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融資融券之限額與期限,及融資融券之證券種類,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乙方融資之金額,以甲方買進證券之成交價格,按融資比率核貸之。
乙方融券之證券,依甲方賣出之證券種類及數量,按規定限額核貸之。 |
| 第五條 |
甲方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依左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
| |
| 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 |
×100% |
| 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 |
|
| |
倘因市價變動,致前項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
前項甲方應行補繳之差額,依左列公式計算: |
| |
| 一、 |
融資自備款差額= |
原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融資股數*融資比率)-(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保證品股數*融資比率) |
| 二、 |
融券保證金差額= |
(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原
融券保證金)+(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保證品股數) |
|
| 第六條 |
發行公司遇有停止過戶原因時,乙方應依規定之期間內停止受理融資買進、融券賣出;甲方已融券者,亦應依規定之期限前還券了結。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原因為召開臨時股東會或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不在此限。
甲方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其終止上市(櫃)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經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
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未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
,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
處分擔保品時,甲方同意受託證券商在接到乙方之書面或電話委託後,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申報,如申報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
乙方依前二項規定處理後,得註銷甲方之信用帳戶。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
| 第七條 |
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份,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
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甲方融券手續費按規定標準一次計付,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券,乙方並按核定融券手續費率加收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
證券商計算融資融券之各種有關款券如錯誤,甲方同意於事後多退少補。 |
| 第八條 |
乙方公開標借或議借或標購某種差額證券時,甲方如有融券該種證券,同意按乙方之規定辦理並負擔此項借券或標購費用。
前項借券費用,乙方得在甲方繳存之融券擔保價款或其他款項內扣繳。 |
| 第九條 |
乙方於公開標借或議借或標購某種融券差額證券期間,暫停甲方為該種證券融券賣出及融資現金償還,但融資到期償還者,不在此限。 |
| 第十條 |
發行公司遇有停止過戶原因時,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或融資融券應補差額之證券,由乙方依規定代為辦理過戶。
發行公司因召開臨時股東會停止過戶時,前項甲方融資買進股票過戶股數之計算,依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甲方融資買進後已辦妥過戶之證券,如因現金償還或其他因乙方融資券關係,取得非其名下之證券仍需辦理過戶時,依照乙方之規定辦理。 |
| 第十一條 |
本契約以乙方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
| 第十二條 |
甲方向乙方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上所載之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如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乙方得暫停其融資融券交易。 |
| 第十三條 |
乙方依規定應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甲方當面簽收方式為之。
乙方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甲方未依前條規定通知已變更之地址或通訊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時,該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生效。乙方之通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之簽章應與本契約之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
| 第十四條 |
甲方同意合於乙方、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乙方、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得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甲方之個人資料。另因與乙方往來而需提供第三人資料予乙方時,甲方願負責取得第三人同意。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乙方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 務之需要,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取得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之
信用資料。 |
| 第十四條之一 |
甲方同意有關本人個人資料之共同行銷,依後附「共同行銷客戶資料使用聲明」之約定辦理。但該聲明如未簽章或已簽章卻未勾選,則視
為不同意提供其資料作為共同行銷之用途。 |
| 第十五條 |
本契約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三年,分繕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另以副本送介紹人。
乙方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
甲方有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四十六條所訂情事之一者,本契約當然終止。
甲方於融資融券債務結清後,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
| 第十六條 |
甲方於簽署本契約書前,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前開全部條款並充分瞭解內容。 |
| 第十七條 |
甲方同意乙方對本人信用帳戶內同日委託證券商為有價證券之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均成交者,就其同數量部分,得由委託證券商逕行代為填製申請書辦理融資現金償還及融券現券償還,並就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互為沖抵後之差額辦理交割,本人不另逐件申請。但本人於成交日收盤前以書面向乙方代理證券商為不同意之指示者,不在此限。
|
| 第十八條 |
甲方同意乙方之代理證券商於受理本人非當面申請融資現金償還或融券現券償還時,經確認並留存紀錄,得免經本人於「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上簽章。 |
| |
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 (簽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 縣(市) 市(區/鄉/鎮) 村(里) 鄰 街(路) 段 巷 弄 號 樓之
連帶保證人 (簽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 縣(市) 市(區/鄉/鎮) 村(里) 鄰 街(路) 段 巷 弄 號 樓之
介 紹人
(代理證券商)
代表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